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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相关问题浅析
时间:2014-08-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侦查监督处  张娜

  近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抵押等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不但给此类经济主体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宜以合同诈骗论处。本文就以王振良涉嫌合同诈骗罪为例,就这些问题作些粗略探讨。

  基本案情:2014年4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振良伙同田建永以租车抵押借钱偿还赌债为由,在南堡开发区万通租车行租红色马自达六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8498E),发动机号:80550089),后王振良与田建永通过闫昌红做所租红色马自达六轿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过刘志国作车主王林林的假身份证,并让刘志国以车主王林林的身份通过乐亭县“聚金咨询公司”张福利将所租红色马自达六轿车抵押给乐亭县刘超,所得抵押款72000元已被王振良与田建永偿还赌债和挥霍所用。所租红色马自达六轿车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8400元人民币。之后,王振良、田建永又以同样手法分别向不同租车公司先后租赁两辆轿车,谎称该车系自己所有,抵押借款后失去联系。

  浅析:

  一、租车抵押借款案件的法律特征

  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往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两个环节、两个行为、两个被害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行为人与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行为人与租车接手人(买受人或质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犯罪环节:第一步是行为人从租车公司取得车辆,即“租车”环节;第二步是行为人用租车进行质押借款,即“取得质押借款”环节。两个不同行为:一是租车行为;二是处理租车的行为。两个被害人:一是租车公司;二是买受人或质押权人。除上述特征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行为人实施多次行为之间的差异:行为人租车均是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件,无伪造证件或冒用行为;质押借款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

  二、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的定性

  对租赁汽车后质押借款诈骗案件的定性,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涉嫌诈骗罪;一是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笔者以为,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为宜。

  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相比,除了具有普通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还具有其特性。一方面表现在犯罪手段上,行为人利用签订“合同”来实施诈骗;另一方面突出表现为犯罪客体的区别。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同时包括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不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而且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租赁汽车,二是将汽车质押借款。实践中,行为人在两个行为中,大多数情况下都和出租人、质权人分别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和质押借款协议。一般情况下,即使没有书面的合同、协议,当事人双方也都进行了口头约定,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该类诈骗案件不但给此类经济主体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该类犯罪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主要是基于司法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文件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实质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综合判断其主观上的心理活动,这是比较科学的。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因此,必须对两个行为的考量都要兼顾,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认定:(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在租赁、质押借款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质押借款后,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5)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6)行为人质押借款之款项的去向,如是否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等等。当然,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推论,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四、行为人的行为分析

  (一)行为人在租车伊始就产生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从而进行租车抵押借款行为

  行为人从租车公司取得租车的行为是手段行为,从质押权人那里骗取质押款是目的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行为人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租车合同的意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意图与汽车租赁全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欺骗手段将汽车占为己有非法处置,其行为侵犯了租车公司的则产所有权,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租车时不知情,后明知是租赁车辆而帮忙联系抵押的行为

  汽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抵押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取得车辆,其合同诈骗行为就已完成。其后的抵押车辆行为只是合同诈骗行为的当然行为,是处理赃物的过程,正如盗窃东西是为了变卖获得金钱一样,汽车合同诈骗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押车辆而获得非法收益。行为人对他人合同诈骗的行为不知情,此时他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合同诈骗所得的车辆,还帮忙联系抵押,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租车时不知情,后明知是租赁车辆而帮忙伪造证件、进行抵押的行为

  汽车合同诈骗包括租赁车辆和抵押车辆两种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想将租赁来的车辆进行抵押,还帮忙伪造证件、进行抵押事宜,实际上系犯罪嫌疑人的帮助犯,应成立合同诈骗罪。

  (四)行为人租车时没有产生抵押故意,租车后再产生抵押故意,从而进行车辆抵押的行为

  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而当租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某些原因使行为人产生采用质押车辆而套用借款的情况,要根据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故意来分析犯罪构成。

  1.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故意,可分为两种情况:(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即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对于前一个合同(租赁合同),行为人主观上不会履行质押借款合同的义务,客观上不会主动要回车辆,从而造成了对出租人之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构成侵占罪。此时,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牵连,按从一重罪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认定。(2)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就质押借贷合同而言,行为人(出质人、租车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同样造成了对出租人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构成侵占罪。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质押借款资金的故意,和质权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若出租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或者行为人(租车人、出质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车辆处分权的,该质押借款合同有效。

  (1)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而质权人仍然与之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应当认定行为人(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有过错,车辆返还给出租人。(2)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即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构成借贷合同相关的诈骗犯罪。

  在此类情况下,车辆的返还存在着风险。“租车人”在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后,如果主观上不想要回,或对车辆的不能返还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不能返还,则属于“拒不返还”,构成侵占;客观上车辆返还了,不构成犯罪;主观上想要返还,客观上不能够要回,则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过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五)行为人将租来的车辆进行了抵押后,为了赎回原有车辆,再进行租赁抵押,如此循环的情形

  行为人主观上为了抵押而租赁汽车,缺乏依约履行合同的意识,客观上用后租赁来的车辆来赎回原有抵押的车辆,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其真实意图是通过对每一车辆逐次分别短期占有,来实现对利益的相对较长的占有,不是真实的履约行为,只是降低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而已,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回到本文开始的案例,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王振良、田建永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租车抵押用于挥霍或偿还赌债,可知二人根本无履行租车合同的意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意图与汽车租赁全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使用欺骗手段将汽车占为己有非法处置,其行为侵犯了租车公司的则产所有权,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闫昌红、刘志国虽事先对王振良与田建永租赁车辆并不知情,但其事后在明知车辆是租赁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伪造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使用犯罪嫌疑人制作的假证件帮助犯罪嫌疑人将车辆进行抵押筹措钱款用于偿还赌债,系王振良与田建永合同诈骗案的共犯(帮助犯),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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