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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后部分还款行为的认定
时间:2015-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催收后部分还款行为的认定

 

   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于2009年4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唐海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19日共透支本金26103.96元。自2014年5月开始,杨某连续三个月未遵照约定按时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11月5日两次对其进行电话催收,杨某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2064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0.3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从杨某处扣款0.09元、4月6日扣款0.06元、4月23日扣款0.09元、5月6日扣款6.89元。其间,杨某以故意不接听银行催收电话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进行侦查,杨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同日杨某向银行还款2000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杨某在银行催收后没有实施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等行为,并且曾多次归还部分欠款,其对信用卡系持续关注,由此可以认定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不能认定“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杨某的透支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杨某透支信用卡3万余元,采用分期还款的形式每月还款2800元左右,以其月收入4000多元完全可以支付,但杨某没有遵照约定按时还款,按照信用卡业务相关规定转为“超过三个月需一次性归还全部透支数额”。杨某至案发前透支26103.96元,无能力偿还,且拒不接听发卡银行电话。银行两次催收后,其虽表示愿意还款,亦有还款表现,但其仅在超出还款期多日后向发卡银行偿还远低于应还款额的欠款,并不能阻却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部分还款不影响银行两次催收的效力,银行的催收行为合法有效。部分还款一方面是持卡人的一种客观行为,另一方面还能够体现持卡人在面对银行催收时的主观还款意愿,应从主客观方面考量其效力:从客观方面看,信用卡欠款系银行与持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部分透支款的,债务部分消灭,该部分不属于催收不还,故不追究刑事责任;未归还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持卡人对该部分仍属催收不还。从主观方面看,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经了解了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因此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应归还全部欠款。持卡人归还部分欠款时,其对于银行催收的剩余部分金额仍系明知并应按时归还,银行不需履行司法解释规定的两次催收以外的催收义务。

  本案中,杨某非正常还款的日期为2014年5月,银行自2014年8月可以开始催收,其中第二次催收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杨某在2015年2月6日前未归还全部透支款的,系催收不还。其在案发后还款2000元,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在银行两次催收后的3个月内,杨某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不影响催收的整体效力,但已归还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此认定,既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行责相适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够鼓励持卡人积极偿还欠款以减少银行损失,降低金融风险,符合本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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