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时间:2017-06-13  作者:  新闻来源:唐山市曹妃甸区反渎职侵权局  【字号: | |

一、从扈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说起

2012年至2013年底,某建筑公司开工建设某住宅小区工程,依据有关规定,当地住建局安全监督站对辖区内建筑工地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该住建局安全监督站站长扈某未按规定对该小区施工工地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住建局安监站对本辖区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每年应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全面检查,但依据从住建局调取的检查记录显示,扈某仅在2013年初对该施工工地进行过一次检查,此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安全检查,也未安排过本站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工作。20136月,在该工地工人程某在施工作业中,因其他工人违规操作,被从七楼坠下的钢板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情况包括:(一)扈某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扈某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发生死亡事故。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从上述规定看,扈某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及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应该看到,无论是最高检的立案标准还是两高关于办理渎职案件的司法解释,均未对玩忽职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文字性说明,因此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出现很多分歧。笔者认为,这种分歧的产生,不能归咎于两高没有在上述文件中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文字性说明,而是由于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习惯性思维而对基于自然属性的直接因果关系情有独钟造成的。在犯罪的理论分类中,可以把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在自然犯罪中,因果判断主要是事实判断,并且多是通过技术手段如司法鉴定来完成。而玩忽职守罪属于法定犯罪,其因果判断除了技术手段外,更多地要注意从法律意义上判断,即从法律意义上考察产生结果的实质原因是否是该玩忽职守行为。因此,对玩忽职守罪要构建以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判断模式。事实原因的判断,纯粹属于事实上的认定过程,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性的判断,其功能在于将客观上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排除在考察范围之。而法律原因的判断,是在事实原因判断的基础上,从法律调整和控制目的进行评价,是一种法的价值的判断,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法律上的筛选的同时,从法律上对事实判断的结论进行检验,使得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具有说服力。

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构造具有其特殊性

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把握该罪的特殊行为构造。

(一)玩忽职守行为缺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等;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以至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与故意犯罪不同,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一般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玩忽职守行为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表现为第三者的行为。正是这些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成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刑法规范的目的与犯罪本质。犯罪行为从着手实施到危害结果发生,就是从危险制造到危险实现的转化过程。即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真实实现了。具体到玩忽职守罪,要确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给法益带来的危险以及危险是否在危害结果中得以现实化。

按照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思路,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首先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具体判断需要经过下面三个层次: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作为国家机器的具体运作者,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灾难性后果。如,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了相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义务。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结合前面提到的案例,扈某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减弱了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有的强度甚或使其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这种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特定的危险,并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中得以实现。只要玩忽职守行为制造的危险在危害结果中实现了,不论这种危险实现是通过一个还是多个中介因素转化的,我们都可以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一般较为容易认定,而这种危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得以实现则不容易得到正确判断。

(三)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另需注意的是,在有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上述三个层次的判断,可以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出发去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从实质层面上沟通了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司法活动中需要认定的因果关系,可以更为准确地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利于实现司法认定的同一性。
专题二
专题三
新浪微博
曹妃甸区检察微博曹妃甸区检察微博 曹妃甸区检察微信曹妃甸区检察微信
河北检察工作报告的“变”与“不变”
河北检察工作报告的“变”与...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