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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敲诈钱财如何定性
时间:2017-06-13  作者:高文良  新闻来源:唐山市曹妃甸区侦查监督处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51219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开车流窜至甲区伺机作案。被害人赵某某(55岁)是乙县人,其正在甲区附近骑自行车闲逛时,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三人发现,三人经过预谋对被害人进行敲诈,于是李某甲驾车开始对被害人尾随。被害人溜达进到了某音像店,随后李某甲、李某乙也佯装购买光盘进了音像店,发现被害人购买了四张黄色光盘。被害人购买光盘后骑车行至一胡同时,被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驾车拦住,后该三人谎称自己是警察(出示的证件系伪造),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检查,以被害人购买黄色光盘违法为由,使用将其“送派出所处理”等语言进行恫吓,向被害人索要罚款11600元,索要钱款被三人平分挥霍。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冒充警察的身份,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应当定性为招摇撞骗罪。按照《刑法》第279条第2款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的身份,以被害人购买黄盘违法为由,对其使用言语进行恫吓,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数额较大,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所谓的招摇撞骗,通俗地讲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是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三人实施了一次招摇撞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在唐海镇或者其他地方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该三人只有一次招摇撞骗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不宜定性为招摇撞骗罪。

  李某甲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受骗后往往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骗的成分,但是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实施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甲等三人冒充警察,以送派出所处理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恫吓(被害人吓得浑身哆嗦),被害人出于无奈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专题二
专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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