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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过程中的行贿行为应一罪还是数罪如何定性
时间:2018-06-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5年犯罪嫌疑人刘某得知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意欲对通风空调设备采购进行招标,犯罪嫌疑人刘某为实现中标的目的,伙同陈某、韩某组织联系、借用7家公司资质及空调品牌,使得全部7家公司达到投标要求并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7家公司统一按照刘某的要求填写投标价格,以实现围标串标的目的。为确保中标的万无一失,在招标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又给予联合大学项目部经理付某某20万元人民币、项目商务经理高某某5万元人民币,以获得该二人的帮助,最终得以实现了中标的目的。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贿赂手段并串通投标,属于牵连犯,依法应对串通投标罪、行贿罪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贿赂手段并串通投标,并不属于牵连犯,依法应对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获取中标利益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最终目的,串通投标和行贿都是实现犯罪最终目的的手段,这两个手段是并列平行的关系,且两个手段不构成原因和结果行为或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不能择一重处罚;同时串通投标侵害的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行贿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两行为侵害了不同的保护法益,如果择一重罪处罚,无法体现对各个被侵害法益的保护,应实行并罚更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应以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

专题二
专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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