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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认定的探析
时间:2018-06-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霍某、姚某是好友,一晚,霍、姚二人酒后驾驶面包车去足疗店按摩,按摩后,二人先后上车准备离开。此时,该足疗店按摩师张某发现自己放在床边充电的苹果6S 手机不翼而飞,遂让足疗店老板刘某给自己手机打电话。刘某拨通手机后,听见霍、姚二人车内有手机铃响并发现有手机亮光,张某、刘某二人迅速跑到该面包车的副驾驶处,发现坐在副驾驶座位的霍某手中正握着张某的手机,张、刘二人从副驾驶车窗处(玻璃已摇下)伸出胳膊拽住霍某衣领并向其索要手机,霍某拒不归还手机并指使姚某开车快走。姚某随即发动车辆将张某、刘某二人刮倒后逃离现场,造成其张、刘二人手肘、膝盖等多处擦伤。张某、刘某立即报警,约两小时后,霍某、姚某带朋友一起将手机送还到足疗店其他工作人员手中,之后霍、姚二人离开现场,一直拒不到案。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98元;张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霍某、姚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姚某作为帮助犯,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论处。霍某在按摩后离开之际,趁张某不备,随手盗窃其放在床边充电的手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在其唆使下,姚某开车逃离现场,使得盗窃得意既遂。霍、姚二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姚某作为帮助犯,应当以抢劫罪共犯论处。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指使他人驾车逃离,利用机动车产生的暴力夺取财物,属转化型抢劫,应当依照抢劫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即抢劫罪处罚。本案中,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在被害人发现后,指使他人驾车逃离现场,利用机动车发动时产生的动力将两名追索手机的被害人刮倒在地,其利用机动车发动时产生的动力将两名追索手机的被害人刮倒即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不被追回,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在逃跑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形,属于事后抢劫。姚某面对被害人拦截车辆、扒住车窗、拽住霍某衣领,听见了被害人高喊“手机”的情况下,已经意识到霍某盗窃了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仍然受其指使,亲自发动机动车将被害人刮倒并逃跑,其行为不只是单纯的暴力行为,而是同时起到了使霍某的盗窃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作用,应与霍某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其二人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更利用机动车产生的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同时,从犯罪主体看,二被告人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健康状况良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对于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霍、姚二人的行为与上述法律情形并不相符。首先,本案中二人的行为并非摆脱方式逃避抓捕。摆脱方式要求被告人放弃非法占有目的,停止违法行为,单纯的逃脱抓捕的行为。反观本案,在霍某盗窃手机的行为败露后,被害人拦截车辆、索要手机时,霍某非但没有将手机归还被害人,而是利用机动车启动产生的暴力将被害人刮倒后逃脱,其主客观行为根本没有摆脱抓捕的表现,反而是进一步加剧了自己的暴力行为。其次,本案中霍、姚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暴力强度较小。被害人是血肉之躯,没有使用任何其他工具,被告人利用机动车产生的冲击力,其暴力强度和暴力危险性远超过一般程度,根本不符合暴力强度较小的要求。最后,本案中霍、姚二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实属不幸中的万幸,如若被害人被发动的车辆碾压、碰撞,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单纯从本案被害人造成的伤情结果来认定二人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霍、姚二人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更为适宜。

专题二
专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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